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石龍振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