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江明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就本案請求已與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假扣押標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分配,而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0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04號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函及分配表、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經查聲請人固就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惟未獲全部勝訴,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與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為憑,而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函囑查封登記在案,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嗣持上開和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9日據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67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經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且依該執行事件卷附106年7月2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106年10月25日函,假扣押標的業經該院調卷執行拍定並以上開函通知分配,惟聲請人仍為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併得為參與分配,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件回執為據,始得謂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21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