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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蘇秀茶相 對 人 曾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證人日旅費534元及鑑定費30,000元,合計50,839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