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江明山相 對 人 謝全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