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劉明珍
劉豫黔劉豫飛劉明芬相 對 人 劉豫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