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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相 對 人 楊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3,66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66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641,660元計算之裁判費17,335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依││ │ │減縮後之訴訟標││ │ │的金額計算) │├────────┼─────────┼───────┤│第一審鑑定費 │3,0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相對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422元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17,335元+3,060元)×(1,033,660元/1,641,660元 ││ )=12,842元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 12,842元×2/3=8,561元 ││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額: ││ (17,335元+3,060元-12,842元)+9,915元=17,468 ││ 元 ││ ⑷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 17,468元×45/100=7,861元 ││ 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 8,561元+7,861元=16,422元 ││二、相對人已支出:9,915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507元 ││ 16,422元-9,915元=6,50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