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相 對 人 呂政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028│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220000│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88,042 ││計算式:(18028+220000)×79/100=1880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