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陳怡如聲 請 人 丁建文相 對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政忠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怡如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丁建文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丁建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陳怡如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丁建文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丁建文負擔,聲請人陳怡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如負擔,聲請人陳怡如、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如、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如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丁建文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彭政忠並無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如、丁建文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陳怡如、丁建文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343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217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陳怡如││ │ │於本院101年勞訴字第87號 ││ │ │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起訴││ │ │聲明原請求2,409,425及利 ││ │ │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4號 ││ │ │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變更││ │ │減縮聲明請求2,391,209元 ││ │ │及利息)。 │├──────┼────────────┼────────────┤│第三審裁判費│ 37,140 元 │聲請人陳怡如預納。 │├──────┼────────────┼────────────┤│合 計│ 127,700 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 │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駿││ │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 │人陳怡如負擔。 │├──────┴────────────┴────────────┤│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怡如之訴訟費用額:69,295││元 ││一、確定部分:36,343元×32/100=1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30││ 元+(54,217元-37,140元)=28,707元。 ││二、(127,700元-28,707元)×7/10=6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