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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劉桂娘相 對 人 劉陶孟(劉張阿愛之繼承人)

劉羿宏(劉張阿愛之繼承人)傅劉麗淑(劉張阿愛之繼承人)劉惠嫦(劉張阿愛之繼承人)陳玟潔(劉張阿愛之繼承人)陳維邦(劉張阿愛之繼承人)劉惠婉(劉張阿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陶孟、劉羿宏、傅劉麗淑、劉惠嫦、陳玟潔、陳維邦、劉惠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張阿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劉張阿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並依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主文及附表內容據以計算,又劉張阿愛已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劉陶孟、劉羿宏、傅劉麗淑、劉惠嫦、陳玟潔、陳維邦、劉惠婉為劉張阿愛之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複丈費 │41,18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聲請人││ │ │提出繳費日期97年12月26││ │ │日地政規費聯單5,020元 ││ │ │,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 │所98年3月10日中東地測 ││ │ │字第0980002173號函所示││ │ │所繳複丈規費扣除勞務支││ │ │出700元,餘額4,320元應││ │ │予退還,故該部分費用,││ │ │不予列計。(5020+2244││ │ │0+8000+5020+700=41││ │ │180) │├──────────────────┼────────┼───────────┤│再審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79,414元 │19117+41180+19117= ││ │ │79414 │├──────────────────┼────────┼───────────┤│相對人劉陶孟、劉羿宏、傅劉麗淑、劉惠│7,219元 │79414×3/33=7219 ││嫦、陳玟潔、陳維邦、劉惠婉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