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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 請 人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相 對 人 張羽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迄未依上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1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