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黃碧卿聲 請 人 江知恆聲 請 人 江嘉倫聲 請 人 江永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世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執行標的已進行拍賣,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中心函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7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