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新洋相 對 人 丁富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移轉完畢,其餘部分,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