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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楠森聲 請 人 吳佩芳聲 請 人 吳可立受 選任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紹德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孟峰律師為失蹤人吳紹德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紹德(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吳紹德於民國73年2月10日即行方不明,而聲請人及吳紹德之母親林美菊於10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孟峰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吳紹德(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吳紹德於73年2月10日即行方不明,經戶政機關於74年9月29日登記在案,,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有卷附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等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復查,吳紹德未婚,其父親吳培剛患有中風舊疾及類巴金森氏症狀,不適合擔任財產管理人,其父親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母親生於00年0月00日,可推知其祖父母均已歿,且吳紹德無同居之家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且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 項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美菊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由謝孟峰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律師資格資料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謝孟峰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謝孟峰律師(男、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吳紹德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