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澤本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王于寧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然根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鎮○○段田寮小段72地號土地)之歷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中載有「分割,十三年八月五日處分本番,一,(難以辨識),付(難以辨識)別紙(難以辨識)載(難以辨識)」,又根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鎮○○段田寮小段73地號土地)歷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中載有「測量謬誤訂正,十三年八月五日處分」,且該等文件下方均記載年號係「明治」,可知被繼承人許臣應係於日據時期明治13年8月5日(即西元1880年8月5日)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裁定聲請意旨欄所示,許臣之侄孫許九如曾管理該等土地,參戶籍資料,許九如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則許九如若現尚存為118歲,依此推論,許臣之年齡至少為137歲以上,應已不在人世,應對許臣為死亡宣告,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不應選任財產管理人,若已選任,亦應予以解任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裁定選任王于寧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自無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權利,且失蹤人許臣未受死亡宣告前,無從認定其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無從認定應予以辭任,亦無從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遽聲請解任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