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連發相 對 人 裕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連發為相對人裕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裕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完結,於徵得楊連發同意後,106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楊連發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楊連發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節錄本)、帳冊清表、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6年度司司字第99號清算完結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楊連發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