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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啟全被 告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第245 條第3 項,係為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並未改變該條自18年迄今之立法沿革,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意,亦即檢查人之選派、執行檢查、解任等過程,均由法院管轄下進行,行政機關並未有介入情形。是以,公司法修正第245條第3 項罰鍰(原罰金修正為罰鍰) 之裁罰機關仍為法院。

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04 號解釋參照)。惟就行為人同一期間內之違規事實,仍不得重複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

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迭經法院於民國(下同)

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元、

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

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 萬元、

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 萬元、

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在案。雖相對人對上開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43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52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惟均分別遭鈞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244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10

5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

㈡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仍

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雖相對人經數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既係委由會計師代為記帳,必定有帳簿、憑證等資料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且事後並未以帳證滅失為由向國稅局報備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故其拒不提供帳證之理由,實難以採信。

㈢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之

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 %,並將此事函知本件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惟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且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確定,該裁定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並無影響。

㈣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人之持

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人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另按公司為虛擬之人格,其所有之行為實際上係由代表人代行,故本件係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堅不提出帳證,使導致檢查受阻,由於鈞院已多次對相對人裁罰,尚未收效,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再次對相對人或其負責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 年12月8 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並提出訴外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2月8 日總字第10512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聲證2 )為佐。惟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68號妨礙檢查業務事件審理結果,係以相對人於檢查人105 年5 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提供帳冊憑證以供檢查之要求,經相對人拒絕,嗣經檢查人再於同年8 月30日致電提供帳冊及憑證,相對人仍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之理由,迄至105 年9 月30日猶拒不提供上開帳簿及憑證為由,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對於相對人裁罰10萬元。而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函文(按正本送本院,副本送相對人、蔡坤旺律師)為聲請裁罰之佐證。惟據其函文載明:「主旨:本檢查人於105 年5 月30日發函,請10

2 年聲字第246 號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迄105 年12月8 日止已6個多月,相對人仍拒不提供…。說明:一、本檢查人再於10

5 年5 月30日發函,並於105 年6 月24日、27日、7 月28日、8 月30日,打電話到公司請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相對人則於11月間曾來電詢問應提供那些資料以供查核,但始迄未提供任何資料…」等語,顯見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對相對人裁罰10萬元後,檢查人尚未對相對人提出提供帳冊及憑證受檢之新要求,且系爭函文並非逕對相對人發送正本,其文意亦非係要求相對人提供帳冊及憑證,僅是陳報本院之用,並無新發生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30日檢查人發函後,迄至

105 年12月8 日止仍未提出帳冊及憑證受檢查,然該未提出行為核屬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罰前同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原則上應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既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罰,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明定得就同一行為按次連續處罰,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條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得再予重複併予處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