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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冠霖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檢 查 人 黃鋒榮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鋒榮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6號駁回選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裁定之抗告,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而請求解任黃鋒榮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