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秀元相 對 人 何松餘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61年7月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解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派相對人何松餘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依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清算人之萻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惟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迄今多年,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9年8月以訴訟判決已回復登記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惟相對人卻不為清算,顯未盡清算人職務,反利用清算人職務獲取不當利益,如下:
(一)相對人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退還予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上開土地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63,327元,制作不實之99年9月25日會議記錄內容,將該退稅款占為己有,且據魏金源、魏曾阿琴、賴大彬出具之證明書及林松齡於104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證述,均不知土地增值稅退回,亦無該退回土地增值稅予相對人何松餘等情,而相對人何松餘卻據為己有,顯不適任。又於100年10月9日會議記錄,議案二、清算人已向中央財政部提出申請移轉上開土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事,決議:請清算人何君依據社會人際關係請求立委、議員等社會名人志士幫松,其交際費用待取得免稅證明後補助給付之(總稅額40%給付補助款)請全力辦理。通過:全體出席者一致讚成委託何松餘並鼓勵(總稅額40%給付補助款),照案通過。是上開土地增值稅高達126餘萬元,實無理由給予相對人何松餘個人,亦無理由將總稅額40%巧立交際名目而交予相對人何松餘,則相對人何松餘之行為顯均已不適任清算人。
(二)相對人巧立名目索取報酬,掏空農場資產:⒈相對人在99年9月10日臨時會議通知中表示,由其籌款與
墊付所有訴訟費、律師費、政府官方文件規費、查封規費、郵資(掛號費)出庭等支付費用約520萬元以上支出,惟幾乎所有有關之訴訟費用均由林晉榮及林秀元等人墊付,現民事法院已判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返還墊款,並無花費520萬元,卻憑空向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要求大筆費用,顯對適任清算人。
⒉相對人既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本應
盡其職責為清算事務,惟一再興訟,利用其為清算人身分,收取出庭費、撰狀費及委託律師撰狀一次3,000元(答辯狀5,000元),如相對人自己撰狀收費2,000元(答辯狀3,000元),則要支付車費。收費標準係相對人自定,尤在已聘請律師之案件亦如此。惟相對人為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應由法院依聲請酌定,非由清算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行酌定,難謂無藉此圖利並掏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嫌。惟相對人要求每月清算人報酬2萬元,自97年10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劇,102萬元,顯見相對人欲藉其為清算人身分,欲一再領取掏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款項,顯不適任清算人。
⒊相對人為清算人卻未為清算,於97年11月9日以與清算無
關之自強活動花費,向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請款34,000元,並以不實無關清算或農場事宜,即以自己私自旅遊單據申請差旅費至最高法院,一次高達8,000元、撰狀費2,000元、住宿費2,650元等,且100年9月4、5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不可能至最高法院辦事。又既請高鐵等往來車票費。又請住帕費,顯欲挪取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財產,顯不適任清算人。
(三)相對人何松餘藉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土地遭第三人林晉榮聲請假扣押為由,為掏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財產,竟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向何松餘配偶何吳素美借貸300萬元,作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為由,代表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與何吳素美簽立貸款契約書,期間最長10年為限,逾期未清償,何吳素美得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出售償還積欠何吳素美本息,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原場員繼承人自願放棄對於清算人之訴訟請求權與請求市價差額補償及所有損害之權。而相對人明知上開土地於99年間鑑定價為1571萬元,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卻簽立上開顯不利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契約書,即何吳素美可以公告地價出售(依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計732,160元,顯對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不利,而不適任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
(四)承上,聲請人已承受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及場員繼承人魏坤森、魏曾阿琴、魏吳滿女、魏金源等人對農場之股權(暨財產之分配權),即社股權。且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代墊所有之律師費、裁判等費用,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所認,並判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債權人應給付,聲請人自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債權人,基於對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有社股權,亦有債權,自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42條1項前段、第38條、第39條及合作社法第6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何松餘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另選適當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查: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0913號公證書、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登記編號中清讓字第002、003、004號、股權買賣合約書均影本為證,聲請人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聲請解任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尚非無據。
(三)又本院前依相對人何松餘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何松餘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並經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就任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212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無誤。雖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執行清算業務時,未盡清算人職責,利用清算人職務獲取不當利益,巧立名目掏空資產等不利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行為,認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有上開不利行為既有爭議,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判決確認,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確有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聲請人僅以濫權為由聲請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解任,自屬無據。至清算人清算進行多年未完結清算,充其量僅係法院在受理延展清算完結事件,裁量是否准許長清算期間,以及是否依同法第86條第4項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範疇,與本件「撤銷清算人」事件所審酌清算人是否適任問題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