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澤勳相 對 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號1樓,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在卷可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及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員,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