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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相 對 人 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破產程序終結,其於本市○○

○區○○段○○段○○號土○○○區○○里○○路○段○○○號地下2 、3 、4 層○○○區○○里○○路○○○ 巷○○號地下

1 、2 層、四平路238 巷25號地下1 、2 層、四平路238 巷21號地下2 樓、地下1 樓之11等9 筆持份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截至目前尚滯欠聲請人103 年至105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020 元。

㈡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8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管

理人吳梓生律師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群生字第203號函略以:「迄105 年12月18日止,太府公司之破產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已屆滿3 年,本人依法已不得再為追加分配之程序,故本人受任本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立興、董事杜博仁、蔡禎騰亦先後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該案件分別於99年9 月16日、96年5 月29日及104 年7 月27日判決董事長陳立興、董事杜博仁、蔡禎騰勝訴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37號、95年度訴字第3495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236號)。另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廖述忠表示依本院104 年3月19日104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其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清算職務即為終了,而無聲請法院再予解任之利益及必要,且其已無意願再擔任清算人,並聲請重新選派清算人。相對人並已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致無法定代理人。

㈢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係代表國家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僅在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務範圍內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故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事務,顯不在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又稽徵機關如就任為清算人,即須指派公務員從事清算人職務等權利義務,恐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從而稽徵機關既無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人力,且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須先由國(市)庫代為墊付,如因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95條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及國(市)庫利益。另稽徵機關未曾參與公司之經濟活動,對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責。且稽徵機關屬核定稅款之主管機關,與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擔任清算人確屬任務衝突及利害相反。是以,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經依法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廖述忠亦聲請法院再予解任且無意願再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吳梓生律師之任務業已完結,故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俾利徵納雙方之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律師公會之律師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再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6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 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另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破產程序已終結,需有可認該不動產於別除權行使後,有剩餘價值之情形,始有破產管理人為追加分配,否則,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由該公司管理,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自應向該公司送達(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因經營不善,業於95年3 月2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9534676680 號函為廢止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廖述忠為清算人,而由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中院慶民速95司309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清算人廖述忠遂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6年度破字第81號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因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於102 年12月18日由本院再以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此有本院95年11月21日中院慶民速95司309 字第118787號函、本院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存卷足參。

㈡雖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惟破產管

理人迄未對系爭不動產為追加分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已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因而消滅,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系爭不動產則應回復由相對人管理,並回復以原清算人廖述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廖述忠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清算職務即為終了云云,未慮及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有剩餘財產,相對人應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洵非可採。聲請人雖又主張廖述忠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聲請法院重新選派清算人云云。然廖述忠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至今未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向法院聲請解任,廖述忠自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廖述忠縱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惟此並不當然構成清算人之解任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選派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廖述忠既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相對人即無不

能依民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