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婉芬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佔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亦得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承佳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任相對人之負責人,職司業務執行。聲請人本為相對人原始股東許勵民之配偶,於其死亡後繼承其出資額,自98年8月18日起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迄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楊承佳請求質詢相對人之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楊承佳始終藉故推託,甚至要求聲請人退股。嗣因聲請人發現楊承佳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疑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楊承佳竟基於銷毀證據及脫產之意,於105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由其及其餘股東楊四仁、王麗文、楊維莉決議欲以「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為由解散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回應同意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股東應視為退股,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詎楊承佳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幸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楊承佳既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至今仍以相對人之負責人自居,寄送相對人現金增資通知書暨繳款書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648萬元,逾期視同放棄增資,顯欲以增資為手段稀釋聲請人之股權。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依章程聲請人之持股比為27%,惟其餘股東既均退股,聲請人股數應為100 %),為保障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鈞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經濟部之工商登記上雖載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35萬元,惟聲請人係於98年8月間繼承許勵民之出資額,許勵民尚有其餘兄弟姊妹,聲請人並非唯一之繼承人,上開登記資料顯然有誤,聲請人應僅繼承675,000元之出資額,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不達3%;又該135萬元之出資額為許勵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應提出遺產分割證明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代表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應由其自行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以供檢查人查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為不實,實係其為奪取相對人之經營權,竊取公司之重要文件、帳冊憑證、客戶資料等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造成相對人營運上顯著困難,楊承佳始依公司法第11條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又聲請人自98年間繼承許勵民之出資額起,迄105年間因無故曠職遭終止僱傭契約止,均在相對人處任職,其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知之甚詳,相對人於105年後亦召開數次股東會提供相關資料使聲請人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聲請人竟無故不出席股東會,又為上開行為,其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然濫用權利,意圖妨礙相對人業務之進行,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聲請人自98年間起迄今之出資額均為135萬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有相對人93年10月1日、98年8月18日、106年6月2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48-51頁),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堪認定。相對人雖以許勵民尚有其餘繼承人存在,聲請人並非應僅繼承許勵民675,000元之出資額等語為辯,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聲請人所稱除其之外,相對人其餘股東均視為退股乙節亦同,併此指明。
㈡、相對人復以前詞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意圖妨礙相對人業務之進行等語,按諸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且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竊取公司之重要文件、帳冊憑證、客戶資料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等行為,僅係其訴訟權之行使,倘非合法屬實,自難獲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或有無出席股東會,均非行使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衡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準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濫用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6年8月25日以中市會字第106259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