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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江瑾威 臺中市○○區○○○街○○○號B1相 對 人 杜澄柏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柏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逾3%以上股東,前曾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澄柏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澄柏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查,陳献章會計師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澄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設立登記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帳證書表,澄柏公司員工竟以公司負責人不在國內為由,拒絕接受檢查。陳献章會計師復於105年12月3日發出第二次通知,告知相對人將於同年12月27日親至澄柏公司訪視,並仍請求相對人提供前開帳證書表,惟陳献章會計師至澄柏公司登記地址,卻見大門深鎖,經詢問大樓管理員後,始知悉澄柏公司登記地址為朱姓房東出租予多家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及收受文書使用,並無澄柏公司員工在該址上班。是相對人多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且情節嚴重,爰聲請裁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定於該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係規定「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逾3%以上股東,雖得準用第同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而同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條第3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

三、查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澄柏公司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2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條第3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裁定罰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