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代 理 人 林程佳相 對 人 法頤國際有限公司第 三 人 張景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景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法頤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頤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竣榮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因而無人可代理法頤公司行使職權;茲因法頤公司前於104年6月4日與聲請人訂定車輛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6月4日至107年6月3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前再向聲請人續租至109年6月3日,共60期,詎相對人僅繳納21期租金即未繳款,聲請人已終止契約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租賃車輛,而聲請人為法頤公司所簽發本票之執票人,並得對法頤公司主張租金,故為利害關係人。自法頤公司105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尚有資產10,178,073元,存貨700餘萬元,存貨銷售後扣除負債,剩餘資產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並可由臨時管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繼續公司業務,如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其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法頤公司董事陳竣榮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應包括法頤公司之股權,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景淑,前曾到庭表示曾委託會計師處理法頤公司之資產,爰聲請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張景淑為法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陳竣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3-29、5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法頤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法頤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法頤公司除原董事陳竣榮外,並無其他之董事或股東,陳竣榮逝世後,該出資額業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勳、陳○穎繼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目前陳○勳、陳○穎均尚未成年,並不適任法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陳○勳、陳○穎之母張景淑與陳竣榮雖於102年離婚,然其於陳竣榮逝世後,當然為陳○勳、陳○穎之法定代理人,而陳○勳、陳○穎因陳竣榮死亡而得繼承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張景淑管理,並據張景淑到庭陳稱其有請會計師辦理結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即張景淑實際上管理法頤公司之出資額,其對於法頤公司之損益關係及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屬攸關,故以張景淑為法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景淑為相對人法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