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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黃鋒榮會計師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代 理 人 王一勛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首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承公司)之檢查人,並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遂開始檢查首承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擬定檢查計畫、統籌安排各項業務之進度、調度人力、研擬法院答辯狀與聯繫溝通等工作共耗用10工作小時,而助理人員亦投入9小時之時間整理公司資料、製作銀行及應收與應付函證、準備財務分析各種表格等工作,故合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106年5月19日經首承公司股東邱冠霖聲請解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在案,已歷時6個月餘,然該委任關係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3萬200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邱冠霖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首承公司之檢查人,並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於106年5月19日經相對人股東邱冠霖聲請解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在案,期間已歷時6個月餘,且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處理部分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檢查人工作紀要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張明峯、張弘岳、王一勛、劉月娥等4人,而上開4人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檢查人尚未執行任何檢查業務,應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然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董事王一勛到庭,經閱覽前揭檢查人提出之工作紀要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當庭表示上開書證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惟其中所提出之者多為制式表格,且檢查人都是委由相對人向其來往銀行、客戶或供應商查詢,但仍同意給付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工作紀要及相關附件資料內容,並審酌本件檢查僅歷時6個月,且尚處於檢查業務之前置作業階段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其共耗用10小時,且每小時以3000元計算,而助理人員共耗用9小時,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則其陳報檢查報酬為3萬9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其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核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