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7號受 罰 人 巫嘉峯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嘉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巫嘉峯前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就任為合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客公司)清算人,於105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結清算,倘不能於前揭期限內完結清算,即應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惟受罰人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合客公司已於106年5月10日清算完結,經本院查核結果,通知其應補正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監察人審查通過及股東會承認前開資產負債表之證明文件,經其於106年7月5日補正後,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司字第241號、106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堪認受罰人確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度,認以處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