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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原聲請人即謝平

信股東函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自民國93年度至民國104年度止,總計12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因檢查費用所費不貲,本檢查人認為檢查相對人大佶公司自民國100年度起至民國104年度止,總共5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已足。

㈡本檢查事件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收受鈞院裁定後,遵諭已

進行大部分程序,又本檢查人二次至大佶公司訪視檢查時,曾向負責人說明檢查每一會計年度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查5個會計年度之酬金共計50萬元,惟請受查公司預付酬金25萬元,餘款俟檢查案件完結時一次支付。

㈢茲審酌公司法第245條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及風險承受之相

關法律責任,且會計師勞務既已提供,其勞務即無法收回之行業特性與商業習慣,實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裁定檢查人報酬,並請受查公司預先支付半數酬金,餘款俟案件完結時一次支付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大佶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佶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尚未完成檢查工作,復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大佶公司預付檢查報酬25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預付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