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廖國竣律師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廖國竣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8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367558 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查核確認相關文件。又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無法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且會計師為何人亦無從追問,致相對人各項債權、債務會計科目因資料不足而有不明瞭之疑慮,亦無法聯絡相對人股東、董事,致清算事務受阻。聲請人實以竭盡所能查閱相關卷證並竭力與前清算人討論案情內容,仍無法取得並遵期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清算程序必須資料,再者,致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前手清算人盡其能力查閱相關卷證及辦理公示催告等事項,並提出相對人100年度、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影本、債權登記表等資料,其餘資料均無從取得。聲請人實感會計及稅務能力不足,對於資產分佈如何蒐證了解不夠,以致無法繼續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是本件應交由具備會計及稅務經驗者辦理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6 月8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367558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有本院106 年司字第9 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東保公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聲請人所陳明,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相關簿冊為清算事務,致相對人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恐有害於該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協助取得相關簿冊,並到庭表示對清算人聲請解任沒有意見等語,按聲請人既自為聲請解任,且本件並無任何簿冊可供為清算基礎,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件,至於其清算人職務解任後,相對人是否應另行選任清算人,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如有必要,自應由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