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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相 對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法院以104年抗字第273號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自擔任檢查人後,檢查工作包括至法院閱卷、閱讀卷內資料、並聽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之說明,其後於105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18日二度發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分別限期於105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前應提示資料以供檢查,相對人雖於105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7日提出說明書回覆,惟迄106年3月20日止,尚未提出各年度完整之會計帳簿憑證,聲請人爰就已有資料出具檢查報告,並於106年3月20日,寄送92年至104年度相對人公司「檢查報告」予法院。聲請人已投入之檢查時數計31小時,依聲請人所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收費標準,執業會計師之一般工作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減半按每小時3,000元計收,合計報酬為93,000元(計算式:3,000×31=93,000)。又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擔任檢查人職務,爰聲請鈞院解任檢查人職務。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104年度字第2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尚未提出各年度完整之會計帳簿憑證,核與其所提檢查報告內容相符,堪認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況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檢查,致使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又本件聲請人既已花費31小時於研究案情、發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說明、核對資料及提出檢查報告,業據提出明細可參,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9萬3千元,尚符合公會行情,且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此均未表示意見,故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堪認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