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6號抗 告 人 孫寶榮
趙玉鳳孫樹虹相 對 人 賴雅玲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相對人聲請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由孫樹田一人經營,抗告人孫樹虹對郁田公司之事務一無所悉且現有正職,無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任臨時管理人;又抗告人孫寶榮、趙玉鳳為70歲以上之老人,在體力及智識上均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孫樹田亡故後所生相關財產事務,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等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47 號核准備查在案。爰請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郁田公司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有利害關係,因郁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樹田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致後續相關文件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唯一董事原為孫樹田,但孫樹田於106 年7 月27日被發現死亡,有相對人所提出郁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孫樹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基此,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指假處分事件相關卷宗(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9 號、106 年度裁全字第111 號),可知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固然在求得上開執行命令及假處分裁定之送達。惟公司債務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表決結果參照)。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院106 年10月11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孫寶榮、趙玉鳳、孫樹虹為郁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查孫樹田之繼承人已全部依法拋棄繼承,現正由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447 號拋棄繼承事件、106 年度司繼字第59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抗告人雖為孫樹田之父母及胞妹,但既已拋棄繼承,復表明不能勝任且無意願就任臨時管理人,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郁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0萬元,又是一人公司,實際資產不明,未必有資力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可能資不抵費。再考量孫樹虹所遺郁田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屬於孫樹虹之遺產,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郁田公司之登記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為最密切關係人,應具備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合宜之選項,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郁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