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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偉霖律師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以民國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偉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增訂,依其立法理由,在於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該法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解任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准許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另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或有其他不宜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發生,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股東李梅卿前向股東李政鋒、李幸助等人提起移轉股權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諭知李梅卿勝訴在案,嗣李梅卿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執行命令命李政鋒應將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1股回復登記予李幸助,再由李幸助交付其名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41股予李梅卿。而李梅卿經此執行命令之執行後,連同原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6股,將取得總計267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500股之半數,有權援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李芳美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任新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及營運。參諸李梅卿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已逾發行股份之半數,其選任或支持之董事必將當選。是相對人公司既可自行依法選任董事,並由當選之董事行使職權,已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係在臺北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擔任專任教授,因銘傳大學允許專任教職員兼職,故聲請人始利用課餘時間執行律師業務,並以律師資格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執行本件臨時管理人職務,每週需南下至少1次處理行政、經營事項,因相對人股東及董監事對立嚴重,內部事務糾紛眾多,需耗費相當時間斡旋以消弭各股東、董監事間之歧見,使各派股東、董監事得以共同參與經營及相互共融,讓相對人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每週所需工作時間大約為10至16小時,幾乎已佔聲請人絕大多數課餘時間。惟因聲請人現除原任教授之授課時間外,又於106年8月1日接任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系主任一職,屆時將負責、規劃該系所之發展並綜理行政業務、對外代表系所為發言人、召開及主持系務會議、執行系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協調各委員會之運作、對外爭取經費及人員員額、提供研究計畫及學術活動等訊息、視需要委託專任教師擔任特定工作等任務。從而,聲請人就任後能執行律師業務之時間將更為壓縮,恐將無法如往常般有充足時間妥適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難認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股東權益無影響。是聲請人不願因己身事務繁雜耽誤相對人公司運作發展,故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請鈞院考量相對人公司已可自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業務繁雜,無力續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倘強令聲請人繼續充任,難期聲請人能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爰聲請准許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因李梅卿前因借款予李幸助,雙方約定由李梅卿受讓李幸助所有之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並於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嗣李幸助因李梅卿之支持,於讓與相對人公司股權後,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於92年間將大部分公司事務交由其子李政鋒管理,由李政鋒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詎李幸助與李政鋒於99年間起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司款項等諸多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行為,李梅卿遂起訴請求李幸助、李政鋒等2人移轉股份登記之民事訴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諭知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中之211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相對人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相對人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相對人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在卷,而李梅卿亦依該民事判決主文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6年7月6日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於文到15日內李政鋒應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1股回復登記予李幸助,再由李幸助交付其名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李梅卿,則李梅卿依上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241股後,連同其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6股,合計取得267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500股之半數,自得援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任新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及營運,相對人公司已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可憑,惟李幸助、李政鋒等人已對上揭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李幸助、李政鋒等人亦拒絕履行各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李幸助、李政鋒等人既對上揭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不予理會,則李梅卿得否在上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順利執行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權,即有疑問?故聲請人主張李梅卿已可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67股,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500股之半數,得援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任新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及營運,相對人公司已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乙節,顯然過於樂觀,聲請人據此作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之事由,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原在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擔任專任教授,因銘傳大學允許專任教職員兼職,聲請人遂利用課餘時間執行律師業務,並以律師資格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每週至少1次自台北南下台中處理相對人公司行政及經營事項,且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對立嚴重,內部事務糾紛眾多,需耗費相當時間斡旋以消弭各股東、董監事間之歧見,使各派股東、董監事得以共同參與經營及相互共融,讓相對人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每週所需工作時間大約為10至16小時,幾乎佔用聲請人絕大多數課餘時間。聲請人復自106年8月1日接任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系主任乙職,屆時將負責、規劃該系所之發展及綜理行政業務、對外代表系所為發言人、召開及主持系務會議、執行系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協調各委員會之運作、對外爭取經費及人員員額、提供研究計畫及學術活動等訊息、視需要委託專任教師擔任特定工作等任務。是聲請人就任後能執行律師業務之時間將更為壓縮,恐將無法有充足時間妥適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等情,並提出銘傳大學人力資源處公告乙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非專職律師,因原任職學校教學及行政業務增加,致生無法妥適執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虞,且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倘強令其繼續充任,亦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應有之功能,對相對人公司未必有利。況本院曾就本件聲請事項於106年8月21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8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而相對人公司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自不予審酌。從而,依前揭說明,基於聲請人已欠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考量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認為不宜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故聲請人聲請准許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相對人公司在完成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執行職務以前,是否尚有重新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宜由相對人公司股東考量是否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無從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