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游信對代 理 人 黃書妤律師聲 請 人 王岳贏代 理 人 黃書妤律師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游信對、王岳嬴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公司股份500、100股,合計佔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500份之12%,且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依上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於民國87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解散決議,惟嗣經股東林滄海以該次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會議之訴,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1年9月9日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相對人股東陳振賢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解散登記,台中市政府因認上開判決已確定,乃准予撤銷解散登記之處分。由上即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營業意見存在重大歧異,且股東間對立嚴重,早已無互信合作經營之基礎,再者,相對人公司自87年5月13日迄今已近20年來均無任何營業行為,公司資產已出售殆盡而無殘餘設備,股東及董事皆早已各自開展個人事業。相對人公司確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營業,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主管機關以106年8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3680號函覆表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相對人公司則表示若能解散公司進行後續清算程序,對公司係較為有利之處理方式。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應予淮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