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淑琴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之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然此並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聲請人應補具此部分之資料(如是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載之股東股份登記資料,抑或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其他相關之證明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江忠輝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並未提出有關江忠輝會計師之任何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會計師之資格、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是此部分之聲請,資料顯有欠缺,而應補正。綜上,本件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提出上揭資料及證物,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