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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松源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選任陳獻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獻章會計師受任後曾二度發函通知相對人受檢查事宜,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惟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出「1.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已明確指出檢查工作所需之資料。相對人接獲通知後,再次以客人到訪、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檢查,並託辭表示仍在等待聲請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然檢查人早已明確列出檢查範圍如上,相對人依法有立即配合義務,此與聲請人是否曾表示要指定檢查範圍無涉;且即使檢查人指定之部分範圍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但多數資料仍未逾保存期間,相對人就此依然有受檢查義務;此外,相對人當日縱使確有要事無法配合檢查,其亦從未主動與檢查人另約檢查時間,藐視法律及法院裁定態度甚明。又相對人始終不願提出資料之態度,使人更加堅信公司內部恐有舞弊之情事,亟待檢查人介入加以揭露。基上,相對人經法院裁處罰鍰後,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人之檢查,顯見原裁定所處罰緩金額對相對人而言實屬過輕,無法收到懲治之效。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重罰。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抗第2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二萬元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6年9月5日以106章檢字第0000000000函再次通知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出「1.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則僅函覆當日有重要客戶來訪,礙於人力不足原因,無法如期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且檢查人請求檢查之文件繁多,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並表示尚未收到聲請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經查,檢查人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相對人僅須依檢查人指示備齊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即可;且相對人代理人曾於106年度司字第12號妨礙檢查業務(裁罰)案件中陳述公司尚有12名員工,故當日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事。況上開106章檢字第0000000000函文已明確記載檢查人之地址及電話,倘相對人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範圍及日期有所疑義,且有配合檢查事務執行之意願,自得依上開函文所載電話與檢查人直接聯繫,相對人卻未聯繫,且迄今仍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六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