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梁柏薰
梁曾順菊相 對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於民國95年4月11日歇業,並於9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營業登記在案。惟因公司章程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已多年未營業,董事長黃成德亦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因董事間持股未過半,且為公開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約有3,000多人,分散全國各地,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實有困難,為辦理公司清算,聲請人以董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聲請選派清算人,其中聲請人梁曾順菊,因有經營公司業務之經驗,並於公司停業期間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同意擔任公司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業於96年7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任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無法就任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既自陳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含聲請人二人當然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本件聲請意旨僅稱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董事長已死亡,並未敘明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亦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梁曾順菊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具有經營公司業務之經驗,並於公司停業期間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同意擔任公司清算人等語,益尚難認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公司清算人之情,故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