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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美琪

盧明宏林美鈴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會計師李育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改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股東,合計占大丸公司股份總數50%,黃來富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股東會時,發現大丸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應收票據及帳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041萬6937元,相較102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5115萬8060元,增加5925萬8877元,實屬異常,經聲請人林美琪提出質疑,大丸公司總經理洪清印說明後,始知有一筆高達人民幣4、5百萬元之應收未收款即出口未經組合的整機零件到中國大陸的應收帳款,該契約是黃來富前往中國大陸簽訂負責。嗣聲請人查閱該契約,始知黃來富於103年6月16日與上海久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沃公司)簽訂明顯不利於大丸公司之契約,即約定契約簽訂後久沃公司僅電匯人民幣62萬2000元(即總貨款

5.7%)至大丸公司之指定帳戶,剩餘貨款人民幣1029萬8000元則於買方收到貨後1個月內電匯至大丸公司指定帳戶,並且久沃公司僅在收到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最終買方,下稱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才有對大丸公司付款的義務,亦即久沃公司若未收到弘方公司的貨款,對大丸公司無付款義務,該契約有違常情且損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甚鉅,至今大筆款項無法收回,本金加利息加上人民幣貶值之匯損,該筆應收未收款已達近公司一個資本額,身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且身兼業務工作之黃來富,確實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解任。黃來富自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大丸公司3位臨時管理人之一,迄今擔任臨時管理人長達9年多,且身兼大丸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無人可管束行為,其球員兼裁判之角色明顯不利於大丸公司,且另2位同時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松山會計師與江來盛律師,在擔任約6年臨時管理人後向法院申請辭任,惟黃來富未共同請辭,嗣後另2位臨時管理人改由黃鴻隆會計師與李育錚律師繼任。聲請人前曾要求黃鴻隆會計師與李育錚律師針對黃來富簽訂不當契約乙事做出懲處,但未獲回應,嗣黃鴻隆會計師表示應由股東訴諸法律為當,因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黃來富臨時管理人一職,改派聲請人林美琪或盧明宏為臨時管理人,以收監督管理之效,維護大丸公司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㈠黃來富部分:

大丸公司自聲請人盧明宏於96年8月辭任總經理後,即由伊、洪清印擔任公司營運,乃至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97年3月間接任,及至103年間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至今,雖屢受股東干擾亦經歷不景氣,但公司營運一切正常,至105年間公司資產持續增加,期間並無任何違失作為。有關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增加,原因有二,其一為大丸公司於100年間為預備承接美國蘋果公司手機供應鏈廠商每月約50台鑽孔攻牙機之訂單,因而承租新廠房同時訂購約300台鑽孔攻牙機之部品零件,惟因事後未獲訂單而留下庫存,目前已逐年去化中。其二為久沃公司遲延給付部分貨款,因大丸公司所生產鑽孔攻牙機,不敵市場變動,中國客戶紛改向中國本地或日韓購買,大丸公司在中國最大客戶深圳鴻益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益進公司)亦停止對大丸公司下單。嗣至103年初,鴻益進公司為降低成本,乃與弘方公司合夥,向臺灣採購機台零組件後由弘方公司負責組裝,並與大丸公司在中國之代理商勵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泰公司)合作銷售及服務業務。大丸公司乃經勵泰公司介紹而與久沃公司簽約,因該次交易為大數量之機台零件,故客戶要求依中國一般交易模式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並附中國增值稅發票)、到貨月結辦理,大丸公司因慮及勵泰公司引介,以及大客戶鴻益進公司之信用,始簽下該合約。久沃公司於105年11月間對弘方公司提出訴訟,雙方於106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且久沃公司已對弘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弘方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且已申請股票掛牌,應得以追償。大丸公司就上開交易事件,事前已有評估,事後積極追討,並無違誤。大丸公司至今無法自行選任董監事,原因亦在於聲請人長期干擾公司運作,股東會無法做成決議,而前述大丸公司與久沃公司間之交易,係伊擔任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事項,且已按程序經由公司高層幹部商議後執行,與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身分無直接關聯,伊已擔任大丸公司負責人約13年,無論在公司經營及技術部分,均經驗豐富,與律師、會計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適任而需解任之情事。反觀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多次干擾公司運作,除請求經濟部解任全部董監事、向法院聲請禁止原董監事執行銀行帳務外,聲請人盧明宏曾於99年間自首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涉嫌逃漏稅捐,並指稱伊及洪清印等為共犯,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林美琪曾告發臨時管理人及總經理洪清印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屢次向法院聲請選任、改派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用意非良善,聲請人盧明宏或林美琪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甚明。

㈡黃鴻隆會計師部分:

大丸公司現任臨時管理人,分別為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及大丸公司原本之業務經理暨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由於律師及會計師對產業知識認識有限,故並未實質介入經營,3位臨時管理人在分工上,係將公司營運授權予洪清印及黃來富全權管理。本件爭議起因於黃來富於103年6月間透過久沃公司與弘方公司進行零組件買賣交易,交易總價人民幣1092萬元,已付款人民幣706萬5902元,未收款人民幣385萬4098元,由於多次催討未果,目前已委託大陸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針對該次交易,表示意見如下:103年度台股工具機產業個股之平均毛利率為24.64%,大丸公司103年度之平均毛利率則為23.38%,大丸公司常態交易為整台工具機之製造及銷售服務,而該筆交易僅係銷售零配件,並非整座機台,係屬特殊訂單,其簽約原因係為消化庫存所致,故交易條件可能較寬鬆,毛利率可能較低,因此該筆交易之毛利率為18.90%,該筆交易於103年度之出貨金額佔總營業額13.28%,故毛利率偏低,惟大丸公司之平均毛利率23.38%與該產業之平均毛利率24.64%尚屬相當。綜上分析,所有商業交易皆有其風險性,就上述交易內容而言,如無其他客觀事證,實難謂該筆交易有不法情事。

㈢李育錚律師部分:

黃來富經選任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即屬大丸公司職員,且職司對外接單、業務接洽之工作,聲請人所指謫黃來富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概屬黃來富履行其自身於大丸公司應執行之事務範圍,而與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涉,不論黃來富之行為是否違反經營判斷法則,均難以據此作為判斷黃來富是否適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自不待言。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為公司內部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董事會係按股東會決議事項執行業務,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又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嗣因股東0生有糾紛,由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因大丸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選任董事黃來富、洪清印,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應有3名以上之規定不符,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及股東盧金瑛、何炳梓前以大丸公司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大丸公司無合法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黃來富、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年間,以大丸公司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請求撤換臨時管理人,及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雖已盡力協調股東紛爭仍未獲成果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大丸公司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嗣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仍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綜上,大丸公司目前之臨時管理人為黃來富、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3人,應堪認定。

五、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查:

㈠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就聲請解任並改派臨時

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其中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3440號函表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貴院職權,本府礙難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5月9日中檢宏直棠106民參21字第051406號函表示:現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先生是否有不利於公司行為之情事,依貴院函送資料本署尚無從判斷,故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

㈡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主張黃來富有不利於大丸公司之行為

,請求解除黃來富臨時管理人職務乙節,為大丸公司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黃來富有無不利於大丸公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大丸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久沃公司就「數控立式鑽孔攻牙中心機用零件」簽訂契約,總價為人民幣1092萬元。依系爭契約所載,久沃公司是受弘方公司委託與大丸公司簽立契約,大丸公司同意久沃公司將貨物交給弘方公司。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條件「合同簽訂後電匯CNY622,000.00(即人民幣62萬2000元)至乙方(即大丸公司)指定帳戶。剩餘貨款CNY10,298,000.00(即人民幣1029萬8000元)收到貨後一個月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買方僅在收到湖北弘方科技有限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才負有對賣方付款的義務。」(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契約係由黃來富負責簽訂,且就上開交易,大丸公司全數出貨後尚有貨款人民幣385萬4098元未收回,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久沃公司僅須電匯人民幣62萬2000元(約總價人民幣1092萬元之5.7%),大丸公司即須全數出貨,剩餘貨款人民幣1029萬8000元則於久沃公司收到貨後1個月內電匯至大丸公司指定帳戶,並且久沃公司僅在收到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才對大丸公司有付款的義務,亦即久沃公司若未收到弘方公司的貨款,對大丸公司無付款義務。惟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大丸公司與久沃公司,久沃公司對於大丸公司之給付價金契約義務,卻須待非契約當事人之弘方公司給付始產生,若久沃公司不向弘方公司追討,久沃公司豈不對於大丸公司無給付義務,且大丸公司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弘方公司並無貨款請求權,顯非公平,明顯不利於大丸公司。雖久沃公司嗣後已對弘方公司進行貨款追討,雙方調解成立,惟弘方公司仍未給付,目前由久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縱使上開貨款日後得以追償,仍無礙於該契約之簽訂當時有重大損害大丸公司之行為,形式上應屬對大丸公司不利之行為。是聲請人執此主張黃來富有不利於大丸公司之行為,有不適任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為有理由。至於大丸公司平均毛利率23.38%,是否與該產業之平均毛利率24.64%相當,與黃來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是否有造成大丸公司不利之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2.又黃來富雖主張上開交易模式為中國一般交易模式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到貨月結辦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無從憑採。況大丸公司縱係因慮及代理商勵泰公司引介及大客戶鴻益進公司之信用,始簽下該合約,亦首須顧及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顯見黃來富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亦有懈怠輕忽,致未能充分保障大丸公司之合法權利。至黃來富與李育錚律師皆稱上開交易屬黃來富履行其自身於大丸公司應執行之事務範圍,而與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涉云云,惟黃來富既稱上開交易已按程序經由公司高層幹部商議後執行,而大丸公司係無合法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由,故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而大丸公司3位臨時管理人中僅黃來富1人實際負責經營,則黃來富身兼臨時管理人身分,並代表大丸公司簽訂契約,顯屬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執行經理之事務範圍;又黃來富為業務經理且長期擔任臨時管理人,對於上開契約內容,就可能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稱殊屬無據,並無理由。

3.又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前開公司法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始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惟查,大丸公司內部有兩派糾紛存在,本院審酌於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後,如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屬黃來富一派之股東,嗣後必將聲請本院解任,為避免兩派股東不斷向法院請求撤換臨時管理人,自不宜選任聲請人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況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除黃來富外,尚有由本院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黃鴻隆會計師、李育錚律師2人,在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後,應足以讓大丸公司業務順利推展,殊無再另行選任聲請人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黃來富於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有上開重大不利於大丸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得作為解任之原因,至為灼然。則聲請人以大丸公司股東之身分聲請本院解任黃來富於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