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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上 訴 人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21、31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並設置果園、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A1、B、B1所示。系爭林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編號A 、A1、B 、B1土地之地上物。又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林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 年即100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林地96年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元,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967元。復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07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 區域面積4,117.1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編號A1區域面積1.69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 區域面積2,298.29平方公尺果園拆除、編號B1區域面積100.79平方公尺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 、A1、

B 、B1所標示占用範圍,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及費用,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延緩土地收回期間,或與被上訴人和解,重新續約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

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67元,及自10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 元。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為其所管理,而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

設置地上物使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A1、B 、B1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堪信為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系爭林地予以返還,自屬有據。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會勘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面積4,117.16平方公尺之果園,A1部分為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水塔,B 部分為面積2,298.29平方公尺之果園,B1部分為面積100.79平方公尺之工寮,均係坐落在系爭林地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果園、水塔及工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林地恢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3,9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07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