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 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管領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3,900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 元。嗣經原審到場勘驗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面積為6517.9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據此修正上開訴之聲明及不當得利租金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203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5元/ 平方公尺×6517.9
3 平方公尺=619,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至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併同計算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價值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不符,亦未提出法律依據可佐,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