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 告 朱振文原 告 田素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06年7月26日國陸督法字第1060001524號函拒絕賠償,有前開被告書函1份(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惠宇係被告所屬陸軍五八六旅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二等兵,而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下簡稱五八六旅砲兵營)營區內之樹木,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臺時發生多處樹倒,五八六旅砲兵營即指派所屬陳奕志、劉川野、劉孟茹、廖凡瑀等士官負責帶領該旅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共60人,前往五八六旅之勝利靶場清理營區環境,陳奕志並將營區內倒塌樹木清運勤務委由劉川野帶領士兵20人負責。詎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張哲竣及副連長蕭暐志於「課前準備會議」未對颱風災害後復原勤務提出相關風險控管作為及任務編組與執行勤前教育工作,而帶隊清理之劉川野於清理樹木勤務開始前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及五八六旅戰情室104年8月11日針對國軍協助蘇迪勒颱風災害救援任務指導之公務電話記錄(下稱系爭電話紀錄),應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安全規範規之意旨,於充分瞭解風險後,規劃分解搬運樹木工具及路線,與避免危險措施之勤前教育;復於清理勤務開始後,未注意現場各項狀況,適時給與統一命令指示,任憑未受訓練士兵自行搬運數人方可抬起之重物,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惠宇於搬運過程中,因遭樹木重壓倒在地,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104年8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
㈡、被告所屬士官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放任士兵處於危險狀態下執行重物搬運任務,致發生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之結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朱振文、田素蘭為朱惠宇之父、府,朱惠宇對原告朱振文、田素蘭文負法定扶養義務,現朱惠宇因被告所屬劉川野之過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朱振文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田素蘭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8月13日朱惠宇死亡時分別為45.16歲、35.37歲,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朱振文自124年6月18日起、原告田素蘭自134年3月30日起即屆滿65歲而得請求朱惠宇扶養。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朱振文、田素蘭於朱惠宇死亡時尚有餘命34.14歲、48.46歲,自65歲強制退休後得請求扶養費之餘年分別為14.3年(計算式:45.16+34.14-6 5=14.3)、18.83年(計算式:
35.37+48.46-65=18.83);再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一年支出金額為249,852元(20,821×12月)。另原告朱振文、田素蘭除朱會宇外,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朱振文、田素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8,72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9,85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49,852×0.3×(10.00000000- 00.00000000,此為第15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分擔】、651,05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9,85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852×0.83×(13.00000000-00.00000000,此為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分擔】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朱惠宇為原告朱振文、田素蘭之長子,年僅19餘歲,正值青春年華,於本案並無任何過錯,於服兵役之時,因軍隊幹部管理失職而造成生命隕歿,原告面對長子殞歿,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內心所必須遭受的痛苦與折磨可想而知,爰各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振文1,528,729元,原告田素蘭1,65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朱惠宇係依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第1條、第16條第2款、第1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入營服役之現役軍人,其權利義務依兵役法規定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而朱惠宇並不具公務人員官等及職等,國防部每年亦安排國軍人員參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顯見朱惠宇並非公務員,與國家間為特別權力義務關係,自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亦無公務員保障法及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適用。又依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之立法總說明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目的係在避免國軍部隊訓練遭誤解為凌虐行為,致衍生爭議而訂定,未及「颱風災害後之復原勤務」應行步驟。縱認「颱風災害後之復原勤務」係屬該實施準則規範之軍事作為,惟該實施準則亦規定,該勤務之必要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惟國防部及被告未就颱風災害後復原勤務之倒塌樹木清理流程有所法令規定,倒塌樹木之清理係由帶隊官視現場狀況而決定,未規範本軍各級幹部於清理流程之應行注意義務,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張哲竣、副連長蕭暐志既未於會議前至事發現場,自難知悉該處樹木倒塌實況而予以任務編組與執行勤前教育工作。
㈡、又系爭電話紀錄主旨為「國軍協助蘇迪勒颱風災害救援任務指導」,係十軍團就該旅辦理「颱風災害救災任務」所應注意事項之指導,而與朱惠宇所從事之颱風災害後之「復原勤務」不同,且五八六旅監察官提出之行政調查報告未經被告或國防部審核或核備,僅係部隊內部行政調查資料,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朱惠宇之死亡有故意、過失之依據。況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張哲竣、陳奕志中士及劉川野於事故發生後雖遭懲處,惟嗣經查明並無過失後,已註銷原有處罰,難認被告所屬官士就朱惠宇之死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㈢、帶隊之士官劉川野於帶領人員執行災後復原勤務前,並未受清理倒木前後,應統一下達指令之指示,亦無任何書面之安全規定,而應由劉川野依現場狀況決定處理方法,不能僅以劉川野未要求搬運樹木之人員統一聽號指令,而由搬運人員逕喊口令即謂劉川野有過失責任,況劉川野於事發時亦在場負責監督,難認劉川野未盡對在場執行搬運肇事樹幹勤務之人員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朱惠宇死亡之原因,應係朱惠宇於其他搬運肇事樹幹人員放落該樹木之際,忽然跑進肇事樹幹之突發偶然事實所致,與五八六旅上開官士有無違反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及公務員保障法等規定及是否統一下指令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鈞院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與朱惠宇死亡間有所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賠償,因朱惠宇於搬運樹木期間忽然跑進即將置於地上之樹木所致,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6.66%為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惠宇係被告所屬陸軍五八六旅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二等兵,而五八六旅砲兵營營區內之樹木,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臺時發生多處樹倒,五八六旅砲兵營即指派士官負責帶領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前往五八六旅之勝利靶場清理營區環境,其中營區內倒塌樹木清運勤務係由劉川野帶領士兵20人負責,嗣朱惠宇於搬運過程中,因遭樹木重壓倒在地,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104年8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原告以朱惠宇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賠協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五八六旅調查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屬士官劉川野因朱惠宇死亡涉嫌過失致死而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判決劉川野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刑事卷審核屬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朱惠宇於服役中因執行勤務意外死亡,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應否就朱惠宇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⑴、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
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撫卹金係依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國家之恩惠。而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24條而制訂,兩者之目的、性質決然不同,兩者間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故當公務人員即如本件之被害人李○清因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損害時,既與人民處於同一地位受損害無異,雖其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仍不得剝奪其請求國家賠償受損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採最廣義之公務員,而軍士官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既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定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當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而營區環境之整理,係為確保軍事訓練之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均屬國家高權統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朱惠宇於死亡時雖因服役而與國
家間為特別權力關係,惟與其同時執行搬樹勤務之官士兵,既同屬公務員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朱惠宇雖同時兼具公務員與人民身分,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因原因與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而為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⑵、經查,被告所屬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固於執行靶場清理勤
務前一日曾由連長召集幹部舉行勤務會議,惟重點係在任務之項目及區域之分配,且就人員無法搬動之大型樹木先不搬動,或先鋸成數段,雖有宣導執行勤務過程禁止嘻笑、打鬧,以避免發生危安,及請帶隊官依現場狀況實施督導,但並未針對清理勤務作編組、規定口令、規定統一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7-52頁)。而國軍部隊就勤務執行僅於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第1節02104人員管理一㈡規定:
「派遣公差勤務時,應盡量保持建制,由單位主官(管)在任務執行前下達安全規定,確實掌握人數,任務完成應向上級回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376號卷第99頁),就災後復原清理工作並無特別制訂教範或準則,亦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函查,並經五八六旅於105年3月15日以陸十鍾法字第1050000855號函覆:「經查,本旅並無特定針對災後復原工作訂定一般性安全規範,僅有上級機關針對蘇迪勒颱風襲臺前後提出救援任務指導之相關指示事項暨本旅戰情室公務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第30頁)。復徵諸戰情室所下達清理倒塌樹木及執行清理倒樹勤務時均未指示「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或其他具體之命令觀之,被告所屬五八六旅士官劉川野於執清運倒塌樹木勤務前係獲依現場狀況安全執行清理工作之授權,並無任何戰勤命令、教戰守則或準則可供依循,亦無違反任何戰勤命令、教戰守則或準則。
⑶、至劉川野如何指揮、監督樹木清運,須由劉川野視現場情況
而決定,徵諸所搬運之樹木長約7.1公尺、直徑約0.23公尺(參見同上相字卷第11-18頁、第88-89頁),並非參天巨木【本件事發時僅測得樹木長度及直徑,並未量得樹木重量,惟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第4.4.1「樹木重量計算」第4.4.1.3「樹木重量估算公式」之規定:「樹木重量=樹幹體積×轉換係數」、「轉換係數:針葉樹約1.6;闊葉樹約1.8」,而樹木之體積雖非圓柱體,但近似圓柱體,以圓柱體之體積公式計算較為接近,而圓柱體體積公式為半徑平方乘以π乘以高,本件為(0.23/2)*(0.23/2)*3.14159*
7.1=0.2950立方公尺,再依臺灣低海拔常見樹種相思樹及木材檢尺及分等表所載(前臺灣省農林廳68.6.4.農秘字第34583號函備查,現雖已精省而廢止,惟仍可作為參考值),相思木每立方公尺之重量為1217公斤,本件樹木為.2950立方公尺,重量約為359公斤,非屬人力無法搬用之參天巨木),劉川野指示士兵12人合力以上肩法方式搬運至樹木集中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實際執行結果,除朱惠宇外,其餘士兵依各自所站定之位置在搬、卸樹木過程並無發生危險情形,此與是否由帶隊士官下達統一指令或由士兵協調自行喊口令並無影響,難認劉川野未於搬運樹木時統一下達指令與士官,而係委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即謂劉川野有過失之處。
⑷、再依朱惠宇於搬運樹木時鄰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言:
①、證人鄭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被朱惠宇叫過去的,
那時朱惠宇準備要搬,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站在朱惠宇後面,朱惠宇是倒數第2個。原本那棵樹木有其他人要搬,但人不夠,所以朱惠宇叫我過去幫忙。當天要把樹木搬起來時,有一個幹部在旁邊看,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後面的人叫前面的人先把樹木抬起來,因為根部有泥土,前面的人抬起來之後,換中間的人抬,再換我們後面的人抬,我們把樹木扛起來放在肩上,一邊6個,因為樹有樹枝,我們就是插空隙。到了照片一的地點(即樹木集中區)後,前面的人先把有樹枝的部分先放下來,前面的人就先離開,有幾個人先在旁邊,我聽到前面有人說放,我們後面的人就把樹放下來,但不知道放這個字是誰講的。當時要放樹木時,我沒注意長官有無在場指揮。朱惠宇原本在我這側的前方,但中途就是還沒到要放下的地點,朱惠宇從我前面的位置離開,就沒繼續搬樹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放樹時,就看到他被樹壓到了。朱惠宇是在搬沒多久就離開了,並不是到快放下來才離開的。要放樹的時候,我的前面只有林信全而已,且我要放的時候看不到右側是誰。當時樹木在我的肩上,我沒蹲下,我就是站著順勢讓木頭從我右邊肩膀滑落,接著就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有人噁一聲的聲音,我轉過去看,就看到朱惠宇被壓在樹下面」等語(參見同上相字卷第40-41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3頁背面)。
②、證人林鈺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樹的右邊的最後面
,我前面是尤嘉榮。前面的人先抬起來,後面比較粗的地方有縫隙,就慢慢搬起來,搬起來後我放在我的左肩上。在搬運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搬樹的12個人有變換位置的情形,從我把樹搬起來放到左肩上,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我就愣住了,當時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有放手。我說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放手,是樹倒下時,他的手沒離開樹,但不知道是他的手去擋住樹還是他的手沒放開,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沒放開或是要去擋,他是背對著我。我要把樹木卸下時,朱惠宇他的人算是在我前面。一開始朱惠宇是在鄭志成的前面,要抬樹時朱惠宇就在鄭志成前面,等到樹木倒下來時,朱惠宇就在我前面,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要放樹之前,沒有看到朱惠宇來到我這一側幫忙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放手,朱惠宇在我的左前方,我沒看到朱惠宇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才看到朱惠宇雙手舉起來去擋著樹,整個人就被樹壓倒,樹就整個壓到他胸口。扛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朱惠宇從我旁邊過來,我看到朱惠宇時就是他用手去擋樹。我沒辦法確定要放樹的時候,朱惠宇是在樹的左側或是右側,我只能確定他在我的左前方,要放樹的時候,就是聽到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突然看到朱惠宇用手做要撐樹的動作,接著就被樹壓倒了。」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41-43頁);
③、證人尤嘉榮於偵查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後面右側,
倒數第3個,我後面是朱惠宇跟林鈺鈞。一開始要把樹搬起來時,朱惠宇不是在我後面,我不清楚朱惠宇是何時到我後面搬樹的,是朱惠宇被樹壓住之後,我發現他人在我的後面」等語(參相卷第43頁);
④、證人林信全於偵查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左側,站在
朱惠宇前面,我是搬樹的中後方,當時朱惠宇跟我一起站在樹的左側,並一起把樹木搬起來,我們2個都是用右邊的肩膀去扛樹。扛樹行進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朱惠宇有無從我後面離開。到了樹木集中區,最前面有樹葉的部分先放下,接下來我聽到有人喊放,大家就把樹放下去。當時樹放下來,我的頭就順勢往右後轉,我就看到朱惠宇人已經在樹下面了」等語(參見同上相字卷第44-4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朱惠宇原先站立樹尾左側鄭志成前面林信全後面,自搬運樹木起至放置樹木地點期間,不知何故離開原先站立搬運樹木之位置,於樹尾搬運士兵將樹放下時,鄭志成及右側樹尾第1個人林鈺鈞,均未見朱惠宇回到左側原先站立位置或移至右側林鈺鈞前面續抬,樹尾搬運之士兵於將樹放下時始見朱惠宇遭放落之樹幹壓倒,顯見朱惠宇係因中途離開原先站立之搬運位置後,於樹木即將放下之際,忽然跑進林鈺鈞站立搬運樹木位置前一位,致遭放下滾落的樹木擊中,此突發偶然事實之介入,致猝不及防,縱劉川野曾統一發號指令,亦無法避免朱惠宇死亡之結果,足認朱惠宇之死亡,係因其於樹木即將放下之際,忽然跑進林鈺鈞站立搬運樹木位置前一位,致遭放下之樹木壓倒所致,劉川野有無統一發號指令與朱惠宇之死亡兩者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⑸、綜上所述,本件朱惠宇之死亡既與劉川野有無統一發號指令
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請求依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賠償,應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係採條件說,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的行為。所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係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因此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須分二階段加以認定,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其相當性(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75、27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而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另以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張哲竣及副連長蕭暐志於「課前準備會議」未對颱風災害後復原勤務提出相關風險控管作為及任務編組與執行勤前教育工作為由,認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過意、過失云云,惟本件朱惠宇死亡係因其他士官兵搬運樹木行為所引起,且依上開說明搬運勤務之執行已授權劉川野視具體狀況而決定,至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張哲竣及副連長蕭暐志未對颱風災害後復原勤務提出相關風險控管作為及任務編組與執行勤前教育工作,並非本件死亡之關鍵原因,如亦將之列入考量,無異落入上開條件說之林,否則以一條鞭之軍令系統,豈非連參謀總長、陸軍司令及旅長亦應詳究是否對災後復原之指示有無疏失之處,而列為國家賠償之原因,顯見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