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法度.鐵木 Ba.tu.te.mu 即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1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為被上訴人之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於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福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PVT125-7A 、1998年份)之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522,936 元,頭期款33,000元,自87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期應償還10,207元,並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另上訴人並與訴外人趙榮盛、陳珠輝及黃初枝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1 月30日、面額379,000 元、受款人為福灣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福灣公司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上訴人僅繳納3 期,即未依約清償。嗣福灣公司於88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88年度票字第389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系爭本票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即88年度執字第2911號事件),然因拍賣無實益,而經新竹地院於89年5 月4 日發給新院錦執曾2911字第1655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福灣公司另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福灣公司受償金額252,000 元,尚不足清償債務,福灣公司遂於99年2 月3 日將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債務75,725元之債權讓與原為被上訴人之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則於
101 年4 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暨催收之存證信函。因上訴人確實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使用,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系爭車輛貸款75,725元之利益。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擔保前揭對價之給付所簽發,是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2年5 月3 日罹於3 年時效,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上訴人償還75,725元。另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雖於92年5 月3 日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起算日為92年5 月4 日起算至107 年5 月3 日止,是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爰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6
2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確於辦理貸款簽發票據後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並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汽車貸款所受利益,自屬受有利益。
(二)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未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票據權利人,自然不能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人「需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執票人,但「不以最後背書人為限」,請求人所持有之票據縱因背書不連續而致形式資格有欠缺,執票人若能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該執票人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著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原債權人元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元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又係合法受讓自原始債權人福灣公司,且被上訴人已一併繼受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被上訴人既以合法且實質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並無自認票據無權利保護必要的問題,不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云云所由何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前提為形式資格有欠缺,此為被上訴人引用實務見解,上訴人似乎有所誤認。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為87年10月30日,上訴人自88年1 月30日起未按期繼續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約定逾7 日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亦即福灣公司得於88年2 月7 日請求全部積欠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合約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為
2 年,因此該價金請求權已於90年2 月7 日屆滿,退步言之,縱時效以15年計之,亦於103 年2 月7 日屆滿。被上訴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以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於審理過程經兩造達成「被告(即本案原上訴人元誠公司)不得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票款請求權於91年1 月30日罹於時效,是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91年1 月30日起算15年,應至106 年1 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系爭車輛亦遭福灣公司取回,上訴人已無法使用。
二、於本院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一)本件買賣關係係動產附條件賣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為2 年,該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90年2 月7日屆滿,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價金之請求權。
(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及資金關係請求權已不能對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按原因關係本即無法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未償價金之權利,上訴人何有獲得利益?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買賣車輛之利益,實有不當。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讓原出賣車輛人福灣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不得基於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謂不當利得。
(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91年1 月30日即消滅,參照實務見解,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自91年1 月30日起算15年,即106 年1 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如為10
6 年1 月30日後訴狀送達法院起訴,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五)據票據法第22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法上的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而記名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須經背書及交付,才能取得權利,如被上訴人未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能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自認票據形式上資格有欠缺,票據權利沒有保護之必要,毋庸審認實體票據利益返還之問題,即使可以審認實體票據利益返還之問題,但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票據利益返還。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應償還75,725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75,725元?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權利學說上稱之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即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執票人不以最後之被背書人為限,倘背書人因受追索權之行使,已履行票據義務時,依票據法第96條第4 項之規定,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之人,亦得請求之。即被追索時已為償還,而後取得票據之背書,或因清償漬務而取得追索權之保證人(參票據法第64條),或因參加付款而取得執票人權利之參加付款人(參票據法第84條)等,均有請求權。至於因連續背書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或因償還後手而收回票據之背書人,固得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縱令依繼承、合併、一般債權讓與、轉付命令或拍賣之移轉,以及期後背書等,而由上述執票人或背書人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亦皆享有此權利。惟持有背書不連續之票據者,其票據權利人雖欠缺形式之資格,但執票人如能就不連續之處所,證明其實質關係時,既為實質上之權利人,亦應解為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他如票據上權利消滅當時,雖已喪失票據,而其所喪失之票據,尚無善意第三人取得時,亦應解為享有此權利。是故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得轉讓之權利。查:
(一)被上訴人元誠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412,000 元價格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522,936 元,應自87年11月30日起分48期清償,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榮盛、陳珠輝及黃初枝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1 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然上訴人僅繳納3 期,即未依約清償;嗣福灣公司遂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88年度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聲請新竹地院88年度執字第29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於89年5 月4 日因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權利,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福灣公司受償金額為252,000 元,尚不足清償;之後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尚存債權75,725元讓與被上訴人元誠公司,被上訴人元誠公司於101年4 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暨催收之存證信函;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元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暨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88年度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新院錦執曾2911字第16552 號債權憑證,及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及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堪先認屬真實。
(二)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福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雙方係簽訂動產「附條件買賣合約」,其合約書之前言即記載:「附表第1 項所列之出賣人(即福灣公司)」、「附表第2 項所列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並於附表上載明標的物分期付款總價522,936 元等語無訛,而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位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合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6 頁),均已明確表明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公司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福灣公司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上訴人與福灣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性質應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而非係汽車融資貸款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並無福灣公司交付融資貸款予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獲有取得貸款之利益」(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4 至2 行所載)乙節,容有誤認。
(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應僅係作為倘若上訴人未能按期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時,福灣公司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之依據,是其應屬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為指定受款人福灣公司之記名本票,雖福灣公司嗣後將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尚積欠買賣價金本金75,725元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與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權利一併讓與元誠公司時,及元誠公司再讓與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時,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既是具原購車買賣價金之擔保性質,則於其債權讓與時,其本票權利自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屬民法第294條、第295 條所規範之債權讓與,而非票據法所規範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故無論元誠公司或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是系爭本票之正當執票人,倘具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自亦得對發票人主張該權利。
三、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情形,並非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因時效等事由而消滅時,執票人均尚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否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尤其短期時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故在原因關係為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情形,其利益償還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於原因關係為短期時效之債權請求權者,一律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15年,則顯然不合理。況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因票據關係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與直接後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此原因關係抗辯權,於票據罹於時效後,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仍得主張,故票據罹於時效後,若執票人係對直接前手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其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發票人或承兌人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執票人自不得再依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是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應係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尚存在之情形,且執票人得舉證證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利益,暨所受利益若干,斯時始有適用;倘若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發票人即不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一)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已於90年2 月7 日罹於短期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福灣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合約條文款項之形式,可推知該契約係福灣公司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顯見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輛,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福灣公司出賣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自應認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車輛而尚未清償之價金餘款,即可認係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另按民法第38
9 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再依據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甲方(即福灣公司)得主張未到期之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等語。而本件系爭合約有關買賣價金分期款之給付,除頭期款外,餘款自87年11月30日至91年10月30日分期付款,上訴人係於88 年1月30日未繼續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分期款,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則福灣公司依約自得提前於88年2 月7 日(88年1 月30日加7 日)請求未到期之其餘全部買賣價金,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2 月7 日開始起算,迄90年2 月7 日罹於2年 時效期間。準此,上訴人對於福灣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雖迄今尚積欠75,725元未清償,但福灣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應於90年2 月7 日罹於短期時效。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2年5 月3 日罹於時效:
1.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 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執票人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迨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始重行起算時效;倘執票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 月30日,則其票據權利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8年1 月30日起算,其後因福灣公司於88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向新竹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中斷,俟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全未受償,經新竹地院於89年5 月4 日發給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3 年時效期間當自89年5 月4 日起重行起算,並於92年5 月3 日屆滿3 年而罹於時效。
(三)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餘款75,725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元誠公司前,已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1.系爭合約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動產抵押融資貸款契約,故上訴人並未因簽訂系爭合約而獲得一筆貸款。且於買受人之上訴人尚未完全付清分期價款前,上訴人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福灣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僅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合約之權益,該占有使用權益乃係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價,在出賣人未對上訴人主張任何契約權利前,自屬正當利益。而福灣公司前因上訴人僅繳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分期款3 期即未依約履行清償,遂行使動產擔保權利,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拍賣系爭車輛,並因此受償金額252,000 元,以彌補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則於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權利,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時,上訴人即同時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不僅前此之占有使用利益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其後就系爭車輛亦無受有任何使用利益可言。又雖福灣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及行使動產擔保權利,仍不足獲償全數買賣價金,尚餘本件債務款項75,725元未獲受償,但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皆罹於消滅時效,其因純係福灣公司未及時行使權利所致,尚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若因此而獲得消滅時效所生之抗辯利益,亦屬法律制度所允許,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又上訴人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倘若上訴人未能按期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時,被上訴人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之依據,其屬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或融資貸款,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替代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得以免除給付價金債務,自難認上訴人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3.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於92年5 月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更早於90年2月7 日即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則福灣公司於債權讓與前即已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4.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福灣公司雖嗣後將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尚積欠買賣價金本金75,725元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與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權利一併讓與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再讓與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均與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但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福灣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元誠公司及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早已於90年2 月7日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以及元誠公司及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不能證明於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權利後,上訴人現仍受有何利益等為由,抗辯元誠公司及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25元,及自10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誤認上訴人獲有取得貸款之利益,復未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僅有短期時效2 年,且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因僅起訴請求75,725元,而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係於如獲訴判決時,促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非係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故本院無庸再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5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職權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