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甯立強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陳正光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1,7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380,5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名下所有之建地219-3、219-5地號土地及相連原住民保留地219-1、219-2、2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遲遲未履行協議,兩造再於104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前文及第1條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且主要補充之內容在於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限前辦理契約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違反協議書之法律效果。雖兩造針對219-1、219-2、219-4地號土地於最末予以刪除,然此僅係就被告應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加以特定,非謂兩造就此部分之協議有減縮買賣契約標的之情,此由價金未有更改可資佐證,故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標的除219-3、219-5地號土地外,本即包括219、219-2、219-4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約定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即被告之胞兄,此情亦為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如有違反,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惟此乃指原住民保留地之受移轉登記人非具原住民身分而言。倘承買人雖非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自仍屬有效。且法律亦未禁止承買人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強行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原告雖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縱認日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然原告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難認係以迂迴之方式逃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屬脫法行為。
(四)原告業已支付被告62萬1,700元之價金,然被告遲至103年底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原告多次發函予被告催告履行,然至104年4月1日前,被告仍未依照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名為終止實則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回覆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62萬1,700元價金及70萬元之違約金。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規定意旨在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二)本件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涉及之標的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能受讓,原告並非具原住民身分者。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3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復於104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被告遲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2萬1,700元,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如何?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是否有據?
(三)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受讓人必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原告以13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地號219-1、219-2、219-3、219-4、219-5等土地。而上開地號219-1、219-2、219-3、219-4、219-5等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0頁),依照前揭說明,承買人雖非原住民,但如承買人指定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地號219-3、219-5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指定人之名下。對於上開約定所指「甲方(即原告)指定人」為被告之胞兄,且被告之胞兄具有原住民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限制轉讓或出租者,乃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而不及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仍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所締結契約之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地號219-3、219-5所有權移轉手續,移轉至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胞兄名下(至於協議書上原同時記載地號219-1、219-2、219-4土地,嗣經兩造合意刪除劃掉,是地號219-1、219-2、219-4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之範圍內,併予敘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未於104年3月31日前期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原告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62萬1,7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日返還62萬1,700元,若未依期限返還,原告得自104年4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日止,按月1%收延滯金。
2、查,兩造對於被告未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地號219-3、21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一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2萬1,700元。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1、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4年3月31日前,辦妥地號219-3、219-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2、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30萬元,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70萬元)已逾總價之半數,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地號219-3、219-5土地2筆,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5筆土地全部,被告縱有部分未於期限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亦不致於到達契約總價之半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至2600元不等,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及被告不履行對原告所生損害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有過高,應酌減至總價金之2/5即52萬元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52萬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要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辦理,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21日,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52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