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毅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張鍾義
林博友追加被告 廖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博友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廖曉雯,請求判決追加被告廖曉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B1及B2面積共約1,000平方公尺之水塔、高麗菜等地上物剷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廖曉雯返還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面積1,000平方公尺=230,0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原訴請判決被告林博友返還土地部分,為訴之撤回,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用,與追加部分無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