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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毅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張鍾義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3⑴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173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面積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173⑵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73⑷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8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4,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鍾義、林博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鍾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地籍圖所示A區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地上工寮、地上果樹等地上物剷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鍾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揭A區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元。㈢被告林博友應將系爭土地,詳如地籍圖所示B1及B2區面積共約1,000平方公尺之地上工寮、地上菜田等地上物剷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博友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揭B1、B2區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3元。

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現場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7年7月6日撤回對被告林博友之訴訟,並追加被告廖曉雯,並更正上開聲明㈢、㈣為:㈢被告廖曉雯應將系爭土地,詳如地籍圖所示B1及B2區面積共約1,000平方公尺之水塔、高麗菜等地上物剷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廖曉雯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B1、B2區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3元(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㈠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並減縮聲明第㈡項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變更第㈢、㈣項聲明為:㈢被告廖曉雯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173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堆移除、編號173⑻面積571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並將編號173⑼部分連同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廖曉雯應給付原告56,120元,及自民事追加、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復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曉雯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減縮、撤回及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林博友、廖曉雯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8,030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因贈與關係受贈,於90年12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至⑹面積共2,1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果園及興建工寮,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主張有權占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非法占用5年(即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3,165元(計算式2,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5%×5年=123,165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至⑹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以2,053元(計算式:2,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5%÷12=2,05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11月7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20481號函已載稱:「經查閱異動索引環山段173地號鄭榮貴於58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完竣,90年10月22日辦理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90年12月24日贈與鄭毅誠完竣」,足認原告係經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當得對被告主張絕對之效力。縱假設原所有權人鄭榮貴曾與他人間有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而被告提出之「承包果實契約書」、「契約書」及「收據」等私文書,原告否認為真正。縱屬真正,上開私文書均與原告無關。且「承包果實契約書」、「收據」之土地均係指同段117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無關。又「契約書」涉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二分,而周吳葉對於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權源存在,被告當不得據上開私文書對原告主張任何合法之占用權源。況被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主張鄭榮貴將土地轉讓給黃德章再轉讓給周炳安再轉讓給周吳葉,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轉讓縱屬真正,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權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173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面積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與編號173⑵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鏟除,並將編號173⑷部分連同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在原告祖父時已經賣出,該土地已經轉手3次,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祖父賣土地時,原告尚未出生,不瞭解狀況。系爭土地是被告購買的,被告所購買的是耕作權,購買後等待公所於土地普查後發放非原住民承租保留地契約書。被告是跟周炳安訂約購買,周炳安的前手是黃德章,黃德章的前手就是原告祖父鄭榮貴。被告並非跟原告或原告祖父締約,因為他們已經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耕作權轉讓出去。被告是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被告先向所有權人周炳安承租,因周炳安生病無法自行耕作,之後周炳安病故,其妻周吳葉也無法耕作,故在周吳葉要求下,在和平鄉調解委員會簽定轉讓耕作權及交付現金,可以證明被告沒有竊佔或是侵占原告的土地。

(二)被告戶籍所在房屋於64年間即獲得門牌號碼,被告當時如果沒有獲得地主同意,或者沒有土地買賣證明,是無法申請門牌號碼。原告以被告非原住民、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買賣為由,被告當然會敗訴,但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應該分開。系爭土地要解決,原告應該要賠償被告土地及地上物價值,被告就返還土地,不然讓被告再耕作15年,被告就送還原告。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屬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73⑴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173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面積1平方公尺做為工寮,編號173⑵面積1759平方公尺做為果園,及編號173⑷面積18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0、87-9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3⑴至⑹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90年11月11日承包果實契約書、96年1月8日契約書、96年12月17日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惟依上開承包果實契約書、契約書及收據所示,被告訂約之對象為訴外人周炳安、周吳葉,並非原告,且其中承包果實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之土地為「環山段117地號」,另收據所載被告得永遠使用之土地為「環山段113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為「環山段173地號」,顯有不同。又經本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該公所以106年11月7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20481號函回覆:「經查閱異動索引環山段173地號鄭榮貴於58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完竣,90年10月22日辦理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90年12月24日贈與鄭毅誠完竣。(前)臺灣省臺中縣○○鄉○地○○地○地○○○○○○段000地號登載人為鄭榮貴」(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照該函所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0-5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58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0年10月2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移轉登記為鄭榮貴所有,再於90年12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資料,被告締約之對象周炳安、周吳葉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之前手,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為何原告必須受周炳安、周吳葉與被告間契約之拘束,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周炳安、周吳葉間之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有據。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3⑴至⑹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屬原住民保留地,位在臺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僅有零星聚落,較少經濟活動。再者,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種植果樹及搭建工寮,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按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6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至⑹部分之面積共2,14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56元(計算式:36元×2,142平方公尺×5%=3,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即106年9月6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280元(計算式:3,856元×5年=19,280元),及自起訴繫屬法院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計算式:3,856元÷12=321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9,28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編號⑴至⑹部分,復未能證明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工寮拆除、果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求被告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其價額、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