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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鍾義被上訴人 鄭毅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2,660元(計算式:2,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平方公尺=492,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