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顏幸洋
洪涵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陳政漢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幸洋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涵羚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十五萬元分別為原告顏幸洋、洪涵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顏幸洋、洪涵羚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利吉砂石場,因有購買砂石需求而對外徵求,被告陳政漢即依序透過訴外人吳亞樺(起訴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經原告撤回起訴)、王順元、王世汶(已歿)等人輾轉詢得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砂石場址有砂石可供出售,並由吳亞樺、王順元及被告陳政漢偕同原告顏幸洋至該處勘查,惟因金石谷公司總經理林建成恰有砂石欲出售而主動詢問原告顏幸洋有無意願購買,原告顏幸洋因而另行向金石谷公司採購砂石。詎王世汶、吳亞樺、王順元及被告陳政漢因未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吳亞樺、王順元及被告陳政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利吉砂石場辦公室內,向原告顏幸洋恫稱:渠等擁有金石谷公司股權,利吉砂石場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即擅自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砂石,應賠償渠等損失等語,雖林建成經原告顏幸洋聯絡到場後,已明白表示吳亞樺、王順元、被告陳政漢等人均非金石谷公司股東或在該公司任職,吳亞樺、王順元、被告陳政漢等人仍不願意離開,原告顏幸洋及後來到場之原告洪涵羚見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人多勢眾,擔心對自己及砂石場員工不利,因此心生畏懼而有意賠償,原告顏幸洋亦因不知王世汶參與其中而撥打電話委請王世汶、顏清通到場居中協調,王世汶即乘機提出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大約新臺幣(下同)20元利潤為計算基礎,原告洪涵羚因而同意交付20萬元作為賠償,吳亞樺、王順元、被告陳政漢等人始離去,後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洪涵羚即在前開砂石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王世汶,王世汶從中抽取4萬元後,將所餘16萬元再交予王順元,王順元則將其中8萬元交予吳亞樺。
㈡、原告二人因遭王世汶、吳亞樺、被告陳政漢等人之恐嚇,經常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態,精神壓力極大,恐被告陳政漢等人再次危害其安全而生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政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被告陳政漢等人以恐嚇方式致原告洪涵心生畏怖而交付20萬元予王世汶,致生財產上受有20萬元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並因被告陳政漢與王世汶、吳亞樺具共犯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告洪涵羚得請求被告陳政漢賠償20萬元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幸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涵羚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僅以原告顏幸洋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及其他共犯「人多勢眾又大小聲,自足使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因擔心己身及其他砂石場員工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確有恐嚇行為,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又原告顏幸洋之證述與在場之證人林建成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多有矛盾,證人林建成明確表示當日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行為顯然未達恐嚇之程度,本案尚具合理之懷疑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恐嚇犯行,是原告等是否心生畏懼,已屬可疑;綜觀各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當天有多人到場協商,刑事判決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實難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㈡、依證人王順元、王世汶之證述,原告洪涵羚交付20萬元予王世汶後,初始居間帶看砂石之被告竟未分得半毛錢,如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可推知被告對於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被告僅係受其他共犯之邀到場,對於是否取得20萬元利益並不在意,其就恐嚇取財行為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
㈢、依該刑事案件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當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致使原告等心生怖懼,此經原告顏幸洋在刑事審判中稱「我老婆跟他談,我隱約有聽到20萬,我就到外面抽煙了」(見刑事卷第42頁),可見依當時情狀並未使原告心生怖懼,在談判過程中仍可任意到外頭抽煙,如原告等畏懼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威逼,無可能有心情在談判過程中至外頭抽煙,被告到場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二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730號等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亞樺於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時證稱:原本是陳政漢
說顏幸洋需要砂石,伊透過朋友幫伊問到後,陳政漢有帶顏幸洋去看砂石,但幾天後聽說顏幸洋已經向別人買,伊就打電話給陳政漢,陳政漢就打電話給顏幸洋說要給伊交代,所以才會去利吉砂石場,當天洪涵羚有問伊要多少錢才能處理這件事,王順元以臺語對洪涵羚表示要問「上面」才能決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審理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72頁反面);證人王順元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政漢跟吳亞樺說顏幸洋要買10萬立方公尺的砂石,吳亞樺來找伊,伊才透過王世汶去找,王世汶說與「小林仔」熟識,並要伊去看精科五路的工地,但其實伊也不知道「小林仔」是誰,伊就跟吳亞樺帶顏幸洋一起去看,但沒有跟砂石所有人確認是否真有砂石可出售,也沒有告訴顏幸洋該處砂石是何人所有,後來伊聽說顏幸洋直接向砂石所有人購買,伊就打電話找吳亞樺去利吉砂石場要與顏幸洋協調如何解決,其實就是希望顏幸洋賠償損失,當天原本主要是吳亞樺在協調,後來不知為何王世汶也到場,當時王世汶就提出依每立方公尺20元來計算,以20萬元來解決,但後來王世汶只有拿16萬元給伊,伊覺得4萬元應該是王世汶拿走了,所以也沒有再多問,後來伊再分8萬元給吳亞樺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92至205頁);可知被告與吳亞樺、王順元等人並非無故前往原告經營之砂石場,並直言要求原告給予賠償損失。
⒉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顏幸洋
打電話要伊到利吉砂石場,問伊是否有委託別人賣料,表示向伊買料之後有點困擾,伊到場後看到在場很多人在講話,但伊印象最深的只有王世汶,顏幸洋有問伊在場人是否為金石谷公司的股東,伊表示都不是,伊不認識吳亞樺、陳政漢,也沒有委託別人賣料,而在當天的幾週前,王世汶曾向伊表示要購買砂石,伊就請王世汶與伊的特助劉坤和聯絡,但後來也沒有聯絡,所以根本沒談到單價、數量等交易細節,而伊因為剛好工地需要清空砂石,才會主動聯絡顏幸洋出售砂石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142至146、168至169頁、刑事卷二第100至129頁);證人王世汶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是顏幸洋要購買砂石,「阿和」透過伊朋友問伊有無砂石可以賣,伊才會打電話去問林建成,證人林建成就要伊和劉坤和聯絡,劉坤和要伊去工地看過之後,伊有再請「阿和」去與對方確認究竟有無要購買,但聯絡結果說顏幸洋、洪涵羚已經直接向金石谷公司購買,伊就說這件事就算了,但對方還是說要去找顏幸洋問看看是什麼情形,當天則是顏幸洋打電話要伊找顏清通一起去利吉砂石場幫伊協調,而洪涵羚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損失,伊就說依照行情每立方公尺砂石的利潤是20元,1萬立方公尺就是20萬元,林建成還說要幫忙出錢,但遭洪涵羚拒絕,王順元等人答應後,伊就說伊會幫忙轉交,而請王順元等人離開,後來洪涵羚在翌日叫伊去利吉砂石場拿20萬元,伊再交予王順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第76至79、212頁反面至213頁)。足見被告與吳亞樺、王順元等多人到達原告經營之砂石場,要求賠償損害,已造成原告之困擾,而被告、吳亞樺、王順元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夥同多人前往並向原告要求賠償損失,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否則何有聯絡證人林建成、顏清通等人前來之必要。
⒊又原告顏幸洋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就有向
金石谷公司買過砂石,本次是因為伊需要砂石對外提出需求,陳政漢有帶伊到臺中市○○區○○○路某工地看砂石,但無法進入只能在外偷看,伊也不知道該工地砂石是何人所有,在此同時,林建成也剛好向伊兜售砂石,伊就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直到104年3月23日,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7、8人到利吉砂石場來亂,伊才知道前開工地砂石也是金石谷公司所有,當天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質問伊為何沒有透過他們就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砂石,伊就打電話請林建成到場,林建成表示在場人都與金石谷公司無關,金石谷公司也沒有賣砂石給這些人,但吳亞樺、陳政漢等人還是不肯離去,表示之前有帶伊去看砂石原料,伊卻沒有向他們購買,因此認為他們受有損失,而洪涵羚是後來才到場,到場後就改由洪涵羚出面協商,伊也有打電話請顏清通來幫伊解決這件事,但伊忘記伊當天為何要打電話給王世汶,而到場人當時沒有具體表示要伊賠償多少錢,只說等「老大」來就知道了,王世汶到場時,伊才知道王世汶就是所謂的「老大」,王世汶當時開價要伊賠償20萬元,後來洪涵羚有跟伊說已經在翌日交付給王世汶,當天吳亞樺等人到砂石場吵鬧時,伊隱約有聽到有人語帶威脅,擔心吳亞樺等人會傷害到砂石場員工,所以有叫員工迴避,陳政漢當天講話口氣也很兇,還說「你去跟我們老大交代」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130至132頁、刑事卷三第39頁反面至46頁),所述情節與前揭證人吳亞樺等所述亦相符合,自無不可採之理。
⒋此外,尚有原告洪涵羚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及附件、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參104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第13、147至148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第87至91、119至125、167至168頁、刑事卷二第26至90頁)。復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12日分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與吳亞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22頁)。
⒌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刑事偵查、審理之卷證資料,認本件被
告無從規避其參與分工肇致原告受損之行為,自應就其與吳亞樺等恐嚇取財之妨害原告自由及侵害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查本件被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就原告洪涵羚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交付20萬元予王世汶,並由被告以外之共犯朋分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精神上飽受折磨並心生畏懼等情,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斟酌被告僅因原告未經其手採購砂石,致一能賺取差價利潤,竟以夥同多人到場及兇狠口氣之恐嚇手段,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20萬元,對原告人身自由損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原告顏幸洋為國中畢業,104年所得約40餘萬元,原告洪涵羚為商專畢業,104年所得約數千元,二人共同經營砂石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僅汽車0部,無財產,104年所得約4萬餘元,105年所得約160萬元,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82頁反面、第101-102、104頁),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及吳亞樺、王順元、王世汶及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之恐嚇取財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及財產損害20萬元,已如前述,既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與吳亞樺等人之分工行為所造成,即應由前揭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亞樺前於106年8月23日與原告洪涵羚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吳亞樺)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洪涵羚)1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恐嚇取財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第95頁),因原告洪涵羚所受損害係由被告及吳亞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吳亞樺之賠償金額1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而原告洪涵羚並無消滅其他侵權行為人包括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洪涵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25萬元應扣除吳亞樺調解給付之10萬元,即原告請求之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與吳亞樺等人恐嚇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應認原告洪涵羚之請求於15萬元、原告顏幸洋之請求於5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