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再審被告 簡威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給付票款),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原審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卷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11,73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