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侯金安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楊雅婷再審 被告 江水源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再審 被告 江廷林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香綢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泉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香甘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豐(原名張寶豊)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湖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香蘭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林江阿英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巫陳沼池即江文雄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徐慧娥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峰慶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佩容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品蒝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林江尾江秋田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江盈慧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江秀枝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袁宏鎧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袁冠姵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袁祐瑾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再審 被告 江金鈴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嚴棟樑即嚴江齊之繼承人林麗華即嚴江齊之繼承人嚴棟源即嚴江齊之繼承人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即江嬌之繼承人廖桂平廖四海廖德鹿即廖淑玲之繼承人廖春櫻江梓彬即江簞之繼承人江松晏即江簞之繼承人江奕興即江簞之繼承人江淑娟即江簞之繼承人江阿琴即江簞之繼承人廖江阿鑾即江嬌之繼承人江連池即江嬌之繼承人江來春即江嬌之繼承人江水旺江靜怡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俊育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文婷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元偉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潘仲文即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林江阿招江采樺即江淑環蔡麗紅即江連生之繼承人江信威即江連生之繼承人江振維即江連生之繼承人江家誼即江連生之繼承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江賢即江春錢之繼承人江招治即江春錢之繼承人江素珍即江春錢之繼承人江麗珍即江春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民國103 年度豐簡字第263 號判決分割方案為應予變價分割,共有人之一即再審被告江水源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上開變價分割,予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文龍持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連生、江春錢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即104 年7 月11日、105 年3 月31日死亡,原確定判決乃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無從執行,而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44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李文龍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告知再審原告,乃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30日內即106 年4 月19日提起再審,尚未逾提起再審之期間。又除江連生、江春錢外,另有共有人江張質於原審訴訟中,即104 年7 月5 日死亡,原審未查當事人死亡之情事,未停止訴訟並待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命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是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6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另因共有人江張質、江連生及江春錢之死亡登記日期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戶政事務所有其等之死亡證明書,該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屬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經斟酌且未予使用,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沼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及江廷林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廖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及江金鈴等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4.再審被告嚴棟樑、林麗華及嚴棟源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江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5.再審被告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及江梓彬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6.再審被告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蔡麗紅、江信威、江振維、江家誼及江來春等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7.再審被告蔡麗紅、江信威、江振維及江家誼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8.再審被告江祥、江賢、江招治、江素珍及江麗珍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春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9.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10.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江水源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依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106 年4 月19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合於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經李文龍於10
6 年3 月24日收受駁回裁定後告知有江連生、江春錢死亡之戶籍謄本存在,其知悉距提起再審聲請,已逾30日而不合法。再者,江連生、江春錢之戶籍謄本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列印日期分別為106 年2 月16日、17日,可見該戶籍謄本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作為合法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係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縱提起再審,亦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不符合同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其聲請再審應無理由。倘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合法,則因再審被告江水源前已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目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若其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系爭土地即應歸屬於再審被告江水源所有,再審原告即無提出本件分割土地訴訟之必要及合法性,故應先停止訴訟。。
㈡廖四海部分:原共有人廖德鹿、廖淑玲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9年、103 年移轉登記予伊,伊之應有部分為126 分之3 。
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價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低等語。
㈢潘仲文部分:原共有人江傳水已於103 年6 月27日將其應有
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文龍,請求向李文龍為告知訴訟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6 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
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263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本件再審被告江水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
5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文龍持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連生、江春錢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即104年7 月11日、105 年3 月31日死亡,原確定判決乃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無從執行,而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4
4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以信實。
㈡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㈣第85頁),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收受判決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惟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6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民事再審聲請狀蓋有本院收發室戳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以江張質、江連生及江春錢於原審訴訟中死亡,其等之戶籍謄本為於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且未使用之證物,於106 年9 月5 日以民事再審準備書狀增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乙節;惟江張質、江連生及江春錢於原審訴訟中死亡之事實,為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而其戶籍謄本僅為轉載死亡事實之文書,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檢出該文書,是戶籍謄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且未使用之新證據,自無該款之適用。
㈣再者,當事人死亡者,如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訴訟關係因該當事人之死亡而欠缺其訴訟成立要件,訴訟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此時,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如為實體上裁判,該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當事人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共有人江張質、江連生、江春錢均於原審訴訟中,即104 年7 月5 日、104 年7 月11日、105 年3 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無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仍逕於105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10
5 年11月25日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均不受其拘束,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無須透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