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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重佑再審被告 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前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再審原告於前審簡易程序及前審上訴程序歷次書狀及開庭已爭執並非係兩造間有何協議存在,再審原告僅係代理參賽學生與再審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非為契約當事人,然原確定判決竟將「兩造前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學生參與系爭比賽之獎金分配比例,協議以捐贈10%獎金之方式分配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顯與再審原告向來主張不符。

2.縱兩造間成立協議,然該協議性質為贈與契約,且未經公證,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亦未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拒絕交付贈與物。再審原告於前審簡易及上訴程序中已提出主張撤銷贈與,詎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竟認再審原告有義務給付該贈與物,違反民法第408 條規定至明。又縱再審原告負有交付贈與物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除應交付贈與獎金予再審被告外,並應給付再審被告遲延利息,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40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主文既然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中表示:該次比賽之全部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是以,上訴人至少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付26萬1,000 元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26萬1,000 元乃為全部獎金261 萬元之10%。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竟表示:被上訴人學生因系爭比賽獲頒261 萬元獎金,系爭比賽之表訂帶隊教練亦分別領取15萬元、6 萬元教練獎金乙情,進而認為:系爭比賽之參賽選手獎金與教練獎金係分開計算,兩造間就獎金分配,亦僅係就參賽學生所得分配之獎金為計算,至於教練獎金部分,並未提及等語,顯然與判決理由存在矛盾之處,蓋教練獎金既未提及,何以原確定判決逕認教練獎金一定是排除在同意贈與再審被告10%獎金之外。實際上再審原告或學生等人,均未同意再審被告重複領取教練獎金,倘未予扣除,將形同再審被告領取高達41萬1,000 元之荒謬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實有矛盾。

(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近日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發現再審被告「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之成立日期為100年3 月27日,立案字號為北市社會字第3188號,然本案係99年10月全民運動會比賽前之事,則斯時尚未有再審被告存在,何來兩造間達成協議之事。且再審被告以證人張鴻達之證詞作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款項之依據,然證人張鴻達係證稱其中一成給台北市舞龍舞獅民俗體育運動協會等語,而非嗣後於100 年間始成立之再審被告,兩者顯係不同之主體,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張鴻達之證詞作為再審被告有理由之依據,明顯援引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獎金統計表及得獎名單,並表示本件得獎金總和確實為261 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該重要證據,而錯誤認定總獎金261 萬元不包含教練獎金部分,實則總獎金即為261 萬元,縱使再審原告需支付再審被告26萬1,000 元,亦需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教練獎金15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簡易程序、上訴程序均當庭自認雙方間就獎金分配曾約定10%,再審原告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而本件緣起,係因99年全民運動會舉行後,該次臺北市代表隊參加舞龍舞獅運動項目之參賽學生於遷戶口時,同意將比賽所獲得獎金之30%提供出來並交付與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協調獎金之分配,依據兩造間99年12月討論錄音,亦能證明兩造間就全部獎金之比例予以分配,而與贈與無涉。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參賽獎金分配款項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名義上雖係捐贈,但性質上應屬分配款項之無名契約,再審原告本應依約履行並負有給付義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為贈與而提起再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係屬事實上之主張,非屬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雖爭執要扣除教練獎金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就所分配之獎金需先扣除教練獎金才得以領取等事再額外協議,再審原告所執理由應係事實上主張,亦非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爭執前審漏未斟酌獎金統計表乙節,惟分配之總獎金包含教練獎金在內共261 萬元,業經再審原告自認在案,故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屬事實上之主張,並非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三)再審被告前身為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由於臺北市體育總會約於99年底100 年初,要求各單項委員會升格籌組協會,再審被告便於隔年升格為協會,主體具有同一性,且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過程、前審簡易程序、上訴程序就再審被告之主體並無爭執,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係代理參賽學生與再審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前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學生參與系爭比賽之獎金分配比例,協議以捐贈10%獎金之方式分配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且再審原告於前審簡易及上訴程序中已主張撤銷贈與,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有義務給付該贈與獎金,違反民法第

408 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除應交付贈與獎金予再審被告外,並應給付再審被告遲延利息,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0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兩造協議分配10%獎金予再審被告乙節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對上情不爭執,同意作為判決基礎(見簡上卷第91、139 頁),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而係認兩造間就再審原告之學生參賽獎金以10%之比例分配予再審被告達成協議,故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萬1,000 元為有理由,準此,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之分配款項協議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未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當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08 條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0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08條、第409 條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既已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比賽獎金之10%以捐贈名義分配予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之學生參賽後確有獲獎,並獲頒261 萬元,則再審被告依約本即可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6萬1,000 元,故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6萬1,000 元本息,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之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近日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發現再審被告「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之成立日期為100 年3 月27日,立案字號為北市社會字第3188號,然本案係99年10月全民運動會比賽前之事,斯時尚未有再審被告存在,何來兩造間達成協議之事云云,並提出人民團體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再審卷第54頁)。依該人民團體查詢資料固記載再審被告為100 年3 月27日成立,惟再審被告前身為「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委員會」,因臺北市體育總會97年間預定輔導轄下各單項委員會進行組織改造,未來將轉型成為各單項協會,並依法向社會局立案登記,臺北市體育總會並於99年3 月31日發函請再審被告儘速完成改制協會相關作業,嗣再審被告於100 年3月27日完成改制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等情,有臺北市體育總會聘書、臺北市體育總會相關函文、臺北市體育總會第12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再審卷第62至73頁),是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主體同一,再審原告主張協議當時並無再審被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人民團體查詢資料,惟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可取。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獎金統計表及得獎名單(見中簡卷第66至77頁),而錯誤認定總獎金261 萬元不包含教練獎金部分,實則總獎金即為261 萬元,縱再審原告需支付再審被告26萬1,000 元,亦需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教練獎金15萬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參賽學生張鴻達之證述,系爭比賽之參賽選手獎金與教練獎金係分開計算,兩造間就獎金之分配,亦僅就參賽學生所得分配之獎金為計算,並未提及教練獎金部分,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得分配之獎金比例應扣除已領取之教練獎金乙節為不可採。益徵上開獎金統計表及得獎名單縱未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8 段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均為系爭比賽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獎金分配事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亦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