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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黃靜盈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再審被告 蔡佩容

鄧佩珊郭家赫(原名郭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事件(下稱他案訴訟)中,尋獲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中辯以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電腦表單資料之鍵入,例如將客戶名稱等相關資料鍵入電腦,並提出「建檔後電腦螢幕畫面」為證,核該證據內容即載有「客戶名稱、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辯稱其等未查得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不實。又再審原告發現中華電信曾獲英國標準協會臺灣分公司頒發兩次「資訊服務管理認證證書」,可見中華電信資訊安全服務實力再升級,豈有資安系統無法判斷非法查詢個人資料之可能,且依中華電信之懲處個案亦有以資安系統查獲某員工查得客戶資料後,處以去職處分,可見證人陳茂元涉犯有偽證罪。另再審原告發現中華電信臺中分公司行銷處客資中心所著之歷年「SPIP系統介紹教材」,其中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即載有「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明顯不同,可見再審被告變造證物。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中亦載有「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前訴訟程序法院向中華電信調閱之「門號操作紀錄查詢」,均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不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鄧佩珊及中華電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郭家赫及中華電信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蔡佩容及中華電信應再給付上訴人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係指中華電信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建檔後電腦螢幕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電信104年11月30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7頁)、「中華電信取得ISO27001資安認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新一代SPIP(S2)新增功能說明」(見本院卷第16-22頁)等件,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中華電信於他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中係於105年9月20日所撰,此觀該份民事答辯㈣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頁),而他案訴訟係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宣判,有該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反面),而前訴訟程序係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知有該「建檔後電腦螢幕畫面」之存在而疏未提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104年11月30日新聞稿」、「中華電信取得ISO27001資安認證資料」以證明中華電信資訊安全服務之實力,前者為104年11月30日之新聞稿、後者則為96年8月31日之網路新聞,經本院查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一代SPIP(S2)新增功能說明」為中華電信臺中分公司行銷處客資中心於96年1月30日為介紹「SPIP系統」之教材資料,再審原告既已任職於中華電信多年,衡諸常理,對上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本有所悉,其既未舉證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可言。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所檢送過院之「門號操作紀錄查詢」為證,然該等書證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第一審卷一第88頁、第二審卷第124-158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詳實說明何以未認蔡佩容、鄧佩珊、郭家赫尚查得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貳、五、得心證之理由㈡、2.至6.),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既均非再審原告所主張蔡佩容、鄧佩珊、郭家赫查詢其個人資料之路徑畫面,縱加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訴即非有理。

㈢、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茂元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陳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為變造證物等節,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開規定自不相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且縱經斟酌,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再審被告變造證據、證人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