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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鴻英再審被告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第一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