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鴻英再審被告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撤銷調解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且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嚴重腦部傷害,於調解時處於意識昏沉狀態,且因再審被告未將車禍經過據實告知,致使再審原告對事故肇事責任評估錯誤而與之成立調解,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處方箋為憑,及聲請調閱完整路口監視器影帶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就106年11月3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處方箋部分,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加以主張,而再審原告曾於上開程序中,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再審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再審被告所得控制,且再審原告既然基於自由意志接受此調解條件,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且與再審被告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再審被告本有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由,主張其係受再審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並據此訴請撤銷該調解,並認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難認有再審原告所述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